近年来,随着农村税费改革各项措施的逐步到位,农民经营土地
的积极性不断增强,涉及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也日益凸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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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包期内发包方不能随意收回承包地
承包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按照这一规定,除该法第26条第3款(见下述)规定的情形以外,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
(二)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收回承包地
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
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
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是可以收回承
包地的惟一情形。这样规定的原因是,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如果全家都
迁入了设区的城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可以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会
保障福利,即使失业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障制度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补
助金,如果他们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享有城市居民的生活保
障,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人口增加而无地可种,又不能享受国
家社会保障的成员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法
律要求承包方应当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在实际操作中,必须从三
个方面掌握这一规定:1、本款规定的两个条件(即承包方全家迁入
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必须同时得到满足。承包方不是
全家迁入的、全家进入设区的市但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全家迁入小
城镇的,都不能收回其承包地。2、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承包方有义
务交回其承包的是耕地和草地,但不包括林地。因为林地的收获期较
长,要求承包方交回承包的林地不利于维护其承包收益。3、承包方
不主动交回的,发包方有权收回。
(三)全家迁入小城镇的不能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
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
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里所说的小城镇,包括县级市、
县人民政府驻地镇以及县以下小城镇。参照该条第3款的规定理解,
实际上,农民除了全家迁入设区的城市以外,迁入其他镇和城市落户
的,均属于这里所指的小城镇。承包方如果愿意保留自己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发包方应当尊重承包方的意愿予以保留,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方如果不能或者不愿意亲自耕种承包地,希望进行土地承包经营
权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允许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转让、出租、入股
等方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当然,如果承包方进入小
城镇有了稳定的就业或者其他收入来源,愿意将承包地交回的,发包
方应当接受,并依照该法第28条的规定,将该承包地用于调整土地或
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禁止在承包期内随意收回、调整承包地,
是承包法立法的核心内容。该法26至31条对禁止随意收回、调整承包
地,如何解决人地矛盾,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承包收益如何继承
等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承包期内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
针对不顾群众意愿、随意调整承包地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中共中
央、国务院在《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中指出:
为避免承包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规模不断被细化,提倡在承包期
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今后出现人地矛盾,主
要采取三种途径进行解决:一是利用承包时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承包
期内依法开垦增加的土地、承包方交回的土地等;二是依法进行土地
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方式,在稳定家庭承包经
营的基础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到需要的人手中;三是通过发展
乡镇企业和第二、三产业,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从根本上减轻人口
对土地的压力。承包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
调整承包地。”在这个原则下,结合本条第2款(见下述)的规定,
今后在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对承包地进行个
别调整。除此以外,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承包地。
相关案例:出嫁女未分得承包地其原承包地不能收回
案例:1999年,金红(化名)与所在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
营合同书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3月,金红与外村男青
年结婚,但一直未将户口迁出,亦未在男方分得承包地。今年初,金
红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以金红已出嫁为由,收回了她的承包地,对20
02、2003年两年中该组每个村民应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750元和3011
元也未分配给她。为此,金红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立即停止侵害土
地承包经营权,返还收回的承包地,分给应分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
原告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1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
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
侵害,返还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付给原告征用土地补偿费3761元。
点评:这是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具有一
定的典型性。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有着多重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说,农
民的衣食住行都离不开土地,它是农民最重要的“资产”。令人遗憾
的是,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占农民总数一半的女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
营却常常遭受侵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合
同签订后,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也不得随意调
整承包地。根据这一原则,该法在第31条进一步规定,承包期内,妇
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这
些规定体现了我国的男女平等原则及保障土地承包关系相对稳定的精
神。本案中原告金红与外村青年结婚,但在男方家未分得承包地,依
照上述规定,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不能收回她的承包地。同时,根据《
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只要原告仍具有被告的村民身份,她也应
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理由,不向原告分配
每个集体组织成员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的做法,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
此案也提醒广大女性农民,在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敢于运用
法律武器依法维权,这才是惟一正确的选择。
于洪明 张兆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
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
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六个方面的
内容:
1、使用土地的权利。承包方有权依法使用承包地,在土地上进
行农业生产。
2、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有权自主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自主决定种植什么作物、种植多少面积,或者安排什么种植、养殖项
目,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只要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违反
法律规定,发包方就不得随意干涉,更不能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强制
承包方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
3、产品处置权。承包方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有权自主处置。出
售产品的数量、价格等,由承包方与购买人自行协商确定。一些地方
为解决农产品卖难问题或者获得较好的价格,发包方通过订单、统一
销售合同等出售承包方生产出的农产品,则应当充分尊重承包方的意
愿,不得强迫。承包方依法自主处置产品,不得违背法律的要求。
4、收益权。即获得收益的权利。承包地上产生的合法收益归承
包方所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剥夺。农户在土地上增加投入,
改良土壤等增加的土地价值,也应归农户所有。农户在承包期自愿交
回承包地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
5、流转权。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
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
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流转所得的收益
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在承包
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
得相应的补偿。
6、承包地被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一方面,征用、
占用农民的承包地应当充分尊重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尽量利用
荒地、空闲地,不能违法征用、占用或者随意扩大征用、占用的范围;
另一方面,在国家建设和集体建设确实需要依法征用、占用承包方的
承包地时,承包方也应当从大局出发,服从国家、集体建设的需要,
不应故意设置障碍或者提出无理要求。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
的规定,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承包地的,应当依法给集体经济
组织和承包方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