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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月23日,某地一家银行的分行和甘肃某企业公司签订《 借款合同》,约定其分行借给该公司流动资金450万元人民币,期限 为7个月,自1996年7月26日至97年2月26日;年利率12.078%。同日, 该分行和当地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公司 以其所有的东岗小区25号商品楼为甘肃的这家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提 供抵押。两合同均经过兰州市公证处公证。1997年2月26日贷款到期 后,该企业总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分行经多次催 收未果,于1997年10月20日向甘肃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企 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判令对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楼房进 行拍卖,以拍卖所得偿还企业公司债务。 法院受理该案后,在庭审中主持双方调解,并根据双方的调解协 议于1998年2月2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企业公司分期偿还贷款本 息,房地产公司对债务按照抵押合同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企业 公司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企业公司却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 告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抵押物的建 筑单位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以拖欠工程款 为由,已将房地产公司起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且中级法院对 该抵押物进行了查封。 由于该企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此人长期 在外,去向不明,导致两公司无法正常经营。1998年7月后人去楼空, 失去经营场所,以致所欠贷款无法偿还。 【案例评析】 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对三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确认第二项指出: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按抵押合同承担清偿责任。从该内容 看,法院似乎以确认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形式确定了抵押合同的效 力。但是,应当注意到,该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法》第41 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 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法院的调解也只能对涉案的 当事人有约束力,却不能满足法律要式性规定,达不到抵押登记的公 示性和公信力要求,故本案中的抵押仍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使抵押合 同归于无效。正是因为如此,当兰州市中院对办案中的抵押物采取保 全措施而查封时,银行的抵押权益就无法被保障。如果办理了抵押登 记,在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法人代表逃跑,公司失去经营场所时,银行 至少可以通过依法处分抵押物而收回部分贷款本息,从而挽回部分损 失。 新的司法解释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抵押人过错的情况下,作 出了一些有利于债权人的新规定。2000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56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 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 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抵押人基于其过错而应承担的缔约 过失责任。在现实中,落实抵押人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抵押人有清偿能 力,在本案中抵押担保人于借款人一样人去楼空,所以即使在今日办 理此案,结果也是一样的。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办案“斜路杀出”的是建筑工程承 包商,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分则中286条规定,“发包人 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 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 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 先受偿。”该法条赋予建筑工程承包商的权利在法理上现有三种提法: 优先权、法定抵押权和不动产留置权,无论今后司法解释定性为哪一 种,该项权利都将具有优先受偿性质,至于该项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之 间孰为优先,则仍存争议。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再不注意履行 必要的抵押登记手续,则所谓“抵押”对银行根本没有任何保障而言。 (作者简介:王瑜,经济师,现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风险控制部 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兼任山东省银行业协会第一届法律事务委员会委 员。) ◆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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