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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缘何难自保
◆张国伟
2004-01-14 13:30:42 

保证期间届满,某保证人因为在债权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上盖章而吞食苦果——

  1998年6月21日,原告A银行与被告B公司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
同》一份,约定:由A银行贷款50万元给B公司,借款期限为1998年6
月21日起至1999年6月20日;C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方
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1998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
日止。同日,A银行依约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B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
B公司没有依约还款。2001年5月10日,A银行向B公司发出《催收逾期
贷款通知书》,B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2001年8月20日,A银行向C
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C公司履行保证责任,C公司
在该通知书上盖章。2002年4月3日,A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
告B公司归还贷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B公司应归还A银行贷款本息没有争议,但
对保证人C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保证人C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本案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自1998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
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的这
个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中主
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1999年6月20日,故保证人C公司的保证期
间是自1999年6月21日起至2001年6月20日止。原告A银行虽然于2001
年8月20日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C公司也在《催收逾期贷款通
知书》上盖章,但因为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解释》第31条规
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
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已经丧失了实体的保证权。所以保证人C公司不
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看法认为保证人C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虽然本
案中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但保证人在《催手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的盖
章属于保证人对其所负义务的承认,实质上是原保证合同的继续,应
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A银行在2002年4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
时效,故保证人C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看法,即保证人C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
是:
  第一、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的承认应认定有效。保证期间由于属
于除斥期间,在期间经过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
请求权消灭,保证责任免除。但如果保证人自愿承诺,愿意承担保证
责任,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利于
解决债务纠纷,此种承诺应认定为有效。债权人凭此承诺向法院起诉,
保证人不能再以保证期间已经结束为由提出抗辩。这也如同《解释》
第35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
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道
理一样,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第二、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的承认实质上是原保证合同的继
续,应当计算诉讼时效。保证人的承认,同债权人主张权利、提起诉
讼等一样,都可导致保证期间的完成,超出保证期间的承认与在保证
期间内的承认除了时间上的不同外,没有实质性区别。保证人超过保
证期间的承认,实质上是保证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承认之后,相
当于变更了保证期间。因为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
当然也可以进行变更。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
期间。所以,《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
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也与《担保法》第25条中
“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的规定矛盾。所以说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对保证责任的承认,是
对原有保证期间的重新变更,不能再计算保证期间,应当计算诉讼时
效。在本案中,保证人C公司在债权人A银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
知书》上签字是对其保证责任的承认,应从2001年8月20日起计算诉
讼时效,因此债权人A银行在2002年4月3日提起诉讼,保证人C公司仍
应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简介:
  山东省银行业协会法律事务委员会主任委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
公司济南办事处任法律事务部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
实践经验,并在企业改制、企业破产、担保等方面有很深的理论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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